古丈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古丈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处罚情形 |
免罚情形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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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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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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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财政票据领用、核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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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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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对予态度认真,能够及时限期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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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片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且非故意为之,经批评教育,态度较好,改正及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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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违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
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一)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的;(二)企业违反规定,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企业违反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四)企业取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企业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抵押、对外投资、赊账经营、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六)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权益的; (七)国有股持股单位、中方出资者或合作者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八)企业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天的。 |
对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经教育整改及时,态度端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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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拒绝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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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不严格按照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国家职能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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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第四十三条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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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公司违规设账、生成会计账簿、委托代理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零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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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四条 |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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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八条 |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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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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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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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政府采购中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
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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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
有七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罚款数额10万元以下,七十二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片以5至25万元罚款。七十四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七十六条可处2万至10万元罚款,七十七条,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为不良行为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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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 |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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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非税收入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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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依法对涉及财政、财会等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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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1号)第三十二条,《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0〕第37号)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1〕第10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14号)第五条,《湖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湘政办发〔2000〕72号)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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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和监督 |
行政检查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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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本级非税收入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湘政办发〔2000〕72号)全文 全文,《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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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国有资产转让和资产评估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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