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人民政府-古丈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古丈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来源:古丈县发展和改革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20 16:45:00 字体大小:
古丈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3 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 代理机构泄密、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5 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6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7 项目招标人违规发布招标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8 对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9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3、《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0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查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7号令)第二十一条;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04号):“三、(六)牵头负责省本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和受国家委托对中央在湘投资项目的概算审查;”
11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12 分散式充电桩项目验收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6〕59号)第七条:“……公共区域内分散式充电桩项目由县市区发改局负责审批(备案),并报所在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备案,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向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报备。……”2、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及《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发改能源〔2016〕979号):“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质监、消防、气象、国网公司等职能部门分头开展专项验收,项目备案部门(能源部门)在分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出具总体验收合格报告。
13 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14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审批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3号)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15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6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违反《电力法》规定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8 对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9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涉电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承揽工程、超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出租、出借许可资质、违规转包等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 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 对违反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23 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24 进网作业电工持证上岗检查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 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 电力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负责月用电计划审核和批准工作;
     5.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负责进网作业电工和承装(修、试)单位资格审查,并核发许可证;
     7.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8.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26 特殊时期有序用电的实施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湖南省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保障全省电力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湘办发电[2018]112号)
27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11届第30号)第五十六条
28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2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30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31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2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48号)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33 在有关管道附属设施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34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5.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理维护义务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35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48号)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

36 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48号)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37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检查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3、《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第九条

38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3、《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39 油气长输管道保护检查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40 节能监管 行政执法 县级 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4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六条;
       2、《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41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和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备案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42管道保护第三方施工审查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3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44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5条。《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45粮食收购资格备案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由国务院于2004年5月26日发布实施。 
     2021年2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颁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46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情形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47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48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49《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设定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50《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设定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51对严重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2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53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
     2、《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

54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55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验收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226号)第十一条“…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
56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备案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54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57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设计审查、开工报告批准、质量和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58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设计审查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59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60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开工报告批准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61拆除、改造、报废人防工程及通信设施审批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54号(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62拆除、改造、报废人防通信设施审批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54号(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63拆除、改造、报废人防工程审批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54号(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64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审批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65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批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4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1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9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1条: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2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7.《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18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1)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标准;   (2)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   (3)除防空地下室外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建筑面积10%的防空地下室。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66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4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1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9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1条: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2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7.《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7号)(2020年1月1日施行)第19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67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设计审查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4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1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19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1条: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2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7.《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7号)(2020年1月1日施行)第19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68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69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三十二 、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 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70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报建审批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行政许可法》第七章;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第九章;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5.其他问责依据。

71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72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
     (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7号)第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73对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54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74对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54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75对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226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76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77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滞纳金征收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54号)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金。
78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54号)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金。
79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54号)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金。
80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部门,要加强对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4〕60号)。

81建筑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70号)
82不建、少建、缓建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等级等的执法稽查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70号)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13个市州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00号)第41项“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以下单独修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防指挥所工程除外)”第42项“省管建筑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省人防办直接下放至市州。

83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二十三条   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按照权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由人民防空部门实施专业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使用效益。
     2.《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1998〕21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账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办理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所辖人防单位和部门人防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于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的审批和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改库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八)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九)负责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相关的事宜。

8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85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2.《湖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86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因故损坏需要报废认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方法》(省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部门备案”。
87人防工程认定行政执法县级县发改局《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监督有关产权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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