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农业农村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农水(动监)罚〔2025〕1号
当事人:马**,男,土家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住所: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362****。当事人运输动物依法依当检疫而未检疫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在古丈县湘西鑫科食品有限公司(古丈县定点屠宰场)场内有一红色卡车装载的生猪可能没有运输生猪手续。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核实情况,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马昌红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对这批生猪及运输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车有两层,每层有四栏,共装有64头生猪,其中有2头死亡,装载的生猪中仅有8头生猪有耳标,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询问,该批生猪是当事人自己养的生猪,经中介介绍后,自己驾车运输到湖南省古丈县湘西鑫科食品有限公司,等待买家验猪。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本机关领导同意立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备案照片,并对该批生猪进行了称重,该批生猪共重4070公斤。由于当事人是湖北省人,距离远,当事人委托古丈县人杨*全权代表当事人处理运输该批生猪相关事宜。3月26日,执法人员在古丈高速收费站调取了当事人3月16日晚行车记录。4月14日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该批生猪价格认定书,该批生猪同类检疫合格货值为60236元,经查,当事人在我县无该类违法行为处罚记录,认定为初次违法,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备案照片,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运输车辆合法性;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份,行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生猪的事实;
证据三:称重照片2份、称重后生猪数量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生猪的重量和数量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杨*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土杂猪的价格认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该批生猪的同类检疫合格货值。
本机关于 2025 年4月 28 日向当事人的委托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古农水(动监)罚告听〔202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和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2047.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古丈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古丈县农业农村水利局
202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