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人民政府-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市监处字〔2021〕3号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市监处字〔2021〕3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26 11:52:46 字体大小: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市监处字〔20213

  


  

当事人:古丈县**小吃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26**********

  

住所(住址):古丈县古阳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3126************

  

联系方式:139********

  

联系地址:古丈县古阳镇河街**小吃部

  


  

20201117日,本局委托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辖区内食品经营企业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测时,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检测。202114日,本局收到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油条《检验报告》(编号:CTT20110811808R1,共三页),报告书第二页检验结论中载明: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为151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送达《检验报告》(编号:CTT20110811808R1,共三页)。当事人宋**现场陪同检查。经现场检查,1、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古丈县古阳镇****,与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2、当事人经营现场未存放有炸油条所用膨化剂。经询问,炸油条所用膨化剂存放位于古阳镇老火车下面老宿舍*********的家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家中厨柜第三层发现品名为油条精(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50010811475;产品标准:GB1886.245;专利号:ZL2004300292204;净含量500克,本品专用于炸油条;配料:碳酸氢纳[45%],硫酸铝铵[39%],硫酸镁[4%]。使用范围和用量:按GB2760标准规定执行;铝含量4.5%;贮存条件:存放于阴凉干燥处;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11日;厂家:重庆比奇迎龙食品有限公司经销,重庆迎龙化工厂生产;厂址: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大坪村;联系电话:02362803406;工厂电话:023623801469包(其中1包已开袋使用)。3、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悬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6**********;经营范围:小吃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同时,当事人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悬挂。4、现场拍摄照片8张。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因备份样品(油条)超过保质期,不予复检。

  

因当事人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115日对该店涉嫌用于膨化导致铝残留量超标的食品添加剂(油条精)进行扣押,并于202117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08421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1642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经营门店为王**无偿提供,门店面积约10个平方,由经营者妻子宋**一人经营,主要经营米粉和油条,日营业额约200300元。20201117日抽检当日,共制作油条60根,抽样7根,油条销售价格为1.5/根。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8]3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8号),当事人在油条制作过程中,添加油条精(含硫酸铝铵的膨化剂)的行为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但由于当事人在油条精添加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比例添加,导致抽样检测的油条成品中铝含量达1510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油炸面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古丈县辖区范围依法登记注册;

  

2、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3、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宋**受经营者委托,全权处理经营铝残留量超标的油条一案。

  

3、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超标的事实;

  

4、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古市监督食强[2021]3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油条精予以扣押;

  

5、现场检查笔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并具有储存油条精的事实;

  

6、受委托人宋**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具有购卖油条精,并在油条制作过程中掺入油条精的事实;同时,证明抽检当日油条制作数量及销售价格。

  

7、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储存油条精,并将掺入油条精的油条摆放经营场所销售的行为。

  

以上证据本局已告知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并无异议,应当予以全部采信。

  

2021330日,本局执法人员王俊、张书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古市监听告字〔20213),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油条制作过程中超限量使用油条精,导致所经营的油条中铝残留量超标。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一款第(十)项:“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铝残留量超标的油条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自由裁量理由说明:在本案中,当事人制作的油条虽然货值金额较小,且在食品添加剂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但作为食品经营者,忽视食品安全规定,在油条制作过程中超限量添加含硫酸铝铵的膨化剂(油条精),导致所销售的油条成品中铝含量超标15.1倍,该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的规定,不存在减轻、从轻、免除行政处罚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理应适用一般处罚的基准,即:“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 1.5 万元到 2.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倍到 17 倍罚款”。

  

2、关于当事人经营性质的说明:当事人虽然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取得该许可证时间为2016429日,在《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该条例实施时间为201711日),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湘市监食[2020]206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规定,当事人无论从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经营范围和营业额等各方面,均符合小餐饮店的界定标准。

  

行政处罚内容:

  

  1. 罚款220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79.5元;(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抽样检测当日共制作油条60根,抽样7根,销售53根,每根销售价格1.5元,销售总金额79.5元);


  3. 没收涉案的食品添加剂(油条精)。


  

行政处罚依据: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户:古丈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9304000145120300601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额3%增加处罚;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或者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202146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保存财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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