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人民政府-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市监处罚〔2022〕46号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市监处罚〔2022〕46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14 09:56:28 字体大小: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46

  


  

当事人:古丈县**土猪肉店,系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6**********

  

住所(住址):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

  

经营者:彭*

  

身份证件号码433126************

  

2022927日,由我局执法大队人员和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对古丈县猪肉销售市场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销售未盖有动物检验合格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肉章的猪肉,经称重共45.5kg,且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后,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并下达了《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古市监强制【20229-1号),对未盖有动物检验合格章的猪肉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执法过程拍照2022109日,执法人员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2017126日注册登记核发的主要经营销售定点屠宰的白肉,一直营业至今2022927彭*从永顺田**处购进未盖有动物检验合格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的猪肉共190斤,采购价:12.5/共计2375元,已销售99斤,销售所得1683元,余下91斤被我局扣押,当事人构成了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经营者身份

  

3《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事实

  

4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古市监强制【20229-1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采取扣押措施

  

5、当事人彭*提供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来源。

  

6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事实;

  

7 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照5张,证明当事人当事人销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20221021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此案尚不构成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局于202212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古市监罚告〔202246),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本局视为当事人已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八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三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两年内未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系初犯,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并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二条的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10万元到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到20倍罚款;……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及当事人减轻陈述报告等相关因素予以考量经局领导集体讨论给予当事人16830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八款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三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经检疫的猪肉共计91斤。2、没收违法所得1683元。3、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16830元,共计人民币18513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户:古丈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84015050000000015)。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额3%增加处罚;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叁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送财务室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