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人民政府-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 市监处罚〔 2024 〕 2 号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 市监处罚〔 2024 〕 2 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16 08:38:12 字体大小:

当事人:古丈县大顺发精致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3126******5H           

住所(住址):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    王**                                                                    

身份证件号码:   6421********1738                              

2024年1月25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接到一核查处置任务,要求我局对该核查处置任务进行核查处置,当天,我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FHN20231262730)。

该核查处置任务是2023年12月26日,我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抽取样品编号:XBJ24433126566230478ZX,产品名称:原味炒瓜子、购进日期:2023-12-17的样品。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原味炒瓜子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含量为1.5,标准值未≤0.80,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将《检验报告》(NO:FHN20231262730)直接送达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还剩余34.76斤原味炒瓜子未销售,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封存扣压,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古市监强制〔2024〕1号)文书,当事人已签收。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和拍照,制作了《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2024年4月2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接到一核查处置任务,要求我局对该核查处置任务进行核查处置,当天,我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FHN20240306306)。

该核查处置任务是2024年3月5日,我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抽取样品编号:XBJ24433126566231864,产品名称:青椒、购进日期:2024-03-04的样品。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青椒中噻虫胺mg/kg,含量为0.16,标准值为≤0.05,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将《检验报告》(NO:FHN20240306306)直接送达当事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和拍照,制作了《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27日注册了营业执照,2020年8月2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将证照悬挂于办公室墙上。

2023年12月17日,当事人从吉首市胡鲁南炒货副食批发商行采购原味炒瓜子50斤,采购总金额是325元,单价6.5元/斤。截止2024年1月25日,共销售了15.24斤,销售额195.3元,单价12.8元/斤,剩余的34.76斤(17.38公斤)执法人员进行扣押。当事人违法所得195.3元。

2024年3月4日,当事人从吉首市利利蔬菜批发部采购了20斤青椒,单价2.2元/斤,共计44元。截止2024年3月29日,当事人一共销售了16.5斤,销售金额65.7元,损耗了3.5斤,违法所得65.7元。

由于当事人涉嫌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件还未结案,又发生农涉嫌经营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两案合并处理,两次违法所得共计261元。

另外,当事人在2023年3月29日所经营的小米椒(辣椒),被检定为农残超标,于2023年8月17日给予了处罚(古市监处罚[2023]19号)。

当事人存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核查处置任务截图两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FHN20231262730)、(NO:FHN20240306306)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被抽检产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3、检验报告(No:FHN20231262730)、(NO:FHN20240306306)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时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4、现场抽检图片12张 ,证明对其依法抽样原味炒瓜子、青椒过程的事实。                                                       

5、原味炒瓜子和青椒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其被抽样单位须知内容和原味炒瓜子和青椒批次、数量和单价的事实。

6、现场检查图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7、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原味炒瓜子和青椒的情况事实。 

8、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其经营不合格食品原味炒瓜子和青椒及一年内出现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合法经营资格和其本人身份证明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吉首永胡鲁南炒货副食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售货单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采购的抽样原味炒瓜子的数量和价格的事实及索票索证情况;

11、当事人提供原味炒瓜子的商品销售汇总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样原味炒瓜子情况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吉首市利利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售货单单据复印件一份及快检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其采购的抽样青椒的数量和价格的事实及索票索证情况;

13、当事人提供青椒的商品销售明细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样青椒情况的事实;

14、执法部门提供的《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市监处罚〔2023〕19号),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的事实;

15、执法部门提供的《2024年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及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合同》,证明检测公司开展食品抽检合法性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公章、签名、手印认可,并经执法人员对各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告知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4年5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古市监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虽然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但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涉案金额少,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节,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也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的情节,当事人的情形存在既不能适用免处,又不能适用从重的情况,经综合考虑,采用减轻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为优化营商环境,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1元;

2、处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共计罚没款贰万零贰佰陆拾壹元整(20261.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古丈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4015050000000015,开户行: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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