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市监处罚〔2024〕21号)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市监处罚〔2024〕21号
当事人:古丈县***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6MA*********
住所(住址):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向**
身份证件号码:433126*************
2024年10月17日上午,本局两名执法人员根据工作安排,对当事人古丈县***居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过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展示柜展示印有“古丈毛尖”字样的茶叶礼品包装盒37个,手提袋34个。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古丈毛尖”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执法人员上报局领导批准后,当场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古丈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礼品包装盒37个、手提袋34个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对案件来源进行登记;2024年10月21日报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08月19日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主要为茶叶经营销售,并于当月向******包装厂购买一定数量的“古丈毛尖”包装盒,订购价格为礼品盒30元/盒,手提袋2元/个。2021年12月14日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古丈毛尖”注册使用许可备案申请,2022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782期商标公告,当事人获得“古丈毛尖”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许可使用“古丈毛尖”注册商标期限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此后,当事人“古丈毛尖”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期满后并未重新办理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但仍以“古丈毛尖”的名称宣传并销售茶叶,并将“古丈毛尖”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期内未销售完的“古丈毛尖”茶叶包装礼盒37个、手提袋34个摆放在经营场所展示柜进行展示。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在未取得“古丈毛尖”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前提下,于2023年4月15日在茶叶市场向不知名茶农购买散装毛尖茶叶6斤,购买单价为260元/斤,并支付购买价款1560元;该散装毛尖茶叶由当事人于2023年5月20日作为“古丈毛尖”向过路游客宣传销售2斤,单价为300元/斤,获销售价款600元;2023年8月10日当事人将该散装毛尖茶叶作为“古丈毛尖”茶叶向游客宣传并销售4斤,销售单价为300元/斤,获销售价款1200元。两次销售共获得销售价款1800元,获利240元。2024年4月25日,当事人在茶叶市场以240元/斤的价格收购散装毛尖茶叶6斤,支付购买价款1440元。该茶叶当事人于2024年6月5日作为“古丈毛尖”向游客宣传销售3斤,销售单价为320元/斤,获得销售价款960元;2024年9月10日作为“古丈毛尖”向游客销售3斤,销售单价为300元/斤,获销售价款900元。两次销售共获得销售价款1860元,获利420元。综上,当事人以“古丈毛尖”茶叶向游客宣传并销售茶叶12斤,总销售额3660元,共获利润660元。
当事人在未经“古丈毛尖”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古丈毛尖”作为商品名称对外宣传并销售茶叶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2、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和受委托人身份信息;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展示有将“古丈毛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茶叶包装盒,并现场不能提供“古丈毛尖”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使用手续的事实;4、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古市监强制[2024]10-1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古市监财清[2024]10-1号)各1份。证明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展示柜中将“古丈毛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茶叶外包装予以扣押的事实;5、购买单据2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2024年两次收购散装“毛尖”茶叶的时间、数量、单价及金额的事实;6、销售清单4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2024年以“古丈毛尖”作为商品名称销售茶叶时间、数量、单价及销售金额的事实;7、向**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古丈毛尖”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向茶农购买散装毛尖茶叶并以“古丈毛尖”作为商品名称对外地游客宣传销售茶叶的事实;8、商标注册证1份,核准续展证明1份。证明:“古丈毛尖”注册商标持有人为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9、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委托书1份。证明:古丈县中国驰名商标古丈毛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委托,行使“古丈毛尖”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权;10、古丈县中国驰名商标古丈毛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当前未取得“古丈毛尖”注册商标许用许可的事实;11、国家知识产权局1872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取得“古丈毛尖”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事实;12、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在其经营场所展示柜展示“古丈毛尖”包装盒的行为;同时证明本局依法予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同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应当予以采信。
2024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古市监罚告〔2024〕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申请,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古丈毛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茶叶包装在经营场所展示并以“古丈毛尖”茶叶作为商品名称向游客宣传销售,获利660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侵犯“古丈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尚未构成移送追究刑事处罚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存在将“古丈毛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茶叶包装在经营场所展示并以“古丈毛尖”茶叶作为商品名称向游客宣传销售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古丈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调查,当事人系初犯,且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第十二章第一节: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 没收将“古丈毛尖”作为商品名称的茶叶包装礼盒37个,手提袋34个;
- 没收违法所得66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户:古丈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840150500
00000015)。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额3%增加处罚;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古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2024年1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财务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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