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人民政府-古丈县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古丈县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006686322/2010-0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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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署日期:2010-10-20 09: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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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10-10-20 09:29:40
  • 公开责任部门:古丈县

GZDR-2010-24001



古广发〔2010〕35号

古丈县广播电视局

关于印发《古丈县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广播电视服务站、局各股室、电视台、稽查队、技术服务部:

现将《古丈县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附件:《古丈县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二○一○年九月九日

古丈县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依法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四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主动中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主动中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直至最高限度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八)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十一)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的,实施处罚时,除具有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一般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处罚时,除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所列的情形外,一般适用单处。

第十二条 罚款处罚一般划分为高限幅度处罚、中限幅度处罚和低限幅度处罚三个档次。其中,高限幅度处罚为法定幅度的70%以上,中限幅度处罚为法定幅度的30%以上不足70%,低限幅度处罚为不足法定幅度的30%。法定幅度比较宽的,可以划分三个以上的档次实施裁量权。

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般选择中限幅度以下处罚。但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高限幅度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具有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则上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具有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或者具有两种以上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选择低限幅度直至最低限处罚(没有法定的最低限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 政 处 罚裁 量 权 基 准 目 录


第一节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节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节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节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节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节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节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八节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九节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一节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节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但未投入使用。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已投入使用。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已被处罚,又再次投入使用。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已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还未发行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还未发行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诽谤、侮辱他人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诽谤、侮辱他人内容和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违规行为尚属首次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违规未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比例10?(含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比例10?以上30?(含3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比例3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经多次警告,仍违反本条款规定,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经多次警告,仍违反本条款规定,且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违规行为尚属首次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违规未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违规行为尚属首次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多次警告,仍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频率、频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频率、频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频率、频段,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多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违法所得10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多次警告,仍违反本款规定,且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整改期限内未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能够立即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限期内未能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能够立即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限期内未能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已被处罚,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但未进行施工、安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已进行施工、安装,责令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还没影响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影响到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影响范围超过县级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还没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影响到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影响到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并造成社会动荡。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责令期限内不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或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影响播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令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多次警告,仍未改正或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处罚基准: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六)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七)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八)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

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没有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没有发生安全播出事故,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节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且安装5面以下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2面以下或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且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的或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11面以上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6面以上或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一、未执有许可证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一)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相关要求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一)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让或者涂改《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相关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出现一次违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出现三次或三次以上违规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撤销其许可证。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多次警告,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节目中含有反动、淫秽、违法内容的,情节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且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和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和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和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和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且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节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

节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八条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限期内拒不整改或节目中含有反动、淫秽、违法内容的,情节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节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取缔。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经警告未能在期限内改正。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多次警告未能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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