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686322/2010-0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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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15-07-02 09:35:00
- 签署日期:2010-07-02 09:35:00
- 登记日期:2010-07-02 09:35:00
- 所属机构:
- 发文日期:2010-07-02 09:35:00
- 公开责任部门:古丈县
GZDR-2010-28001 |
古商发〔2010〕18号
关于印发《古丈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标准》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
按照湘西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州政办明电〔话2010〕50号)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规定,为指导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保障公平、公正实施商务行政处罚,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商务行政执法职责,县商务局制定了《古丈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古丈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二○一○年七月二日
主题词:裁量权 标准 通知
抄送:县法制办
古丈县商务局办公室 2010年7月2日印
古丈县商务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洗染业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罚则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一 |
1、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经责令改正及时备案等较轻情节的; 2、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后才备案等较重情节的; 3、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备案等严重情节的。 |
洗染业经营者未依法办理备案。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情节轻微的:属于不了解相关法规且情节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
情节一般的:经责令改正1次后才备案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后才备案的 |
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7000元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多资责令改正拒不备案的 |
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10000元罚款,并可公告。 |
成品油市场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罚则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一 |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违、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为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情节轻微的: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
情节一般的: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量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系统外销售的,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
处违法所得2倍或5000-1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处违法所得3倍或15000-30000元以下罚款。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罚则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一 |
1、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 |
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不在此列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情节轻微的:属于不了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责令限期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
情节一般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2、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回收经营者未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
情节严重的:自警告之日起超过15日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
处500-1000元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警告之日起超过20日不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罚则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
一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 |
情节轻微的:初次违反条例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头,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
产品交动检部门进行补检,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一般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2头到5头的(含5头)及屡教不改的。 |
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情节严重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5头到8头的(含8头)。 |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8头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或者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的:在执法机关对违法地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
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
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公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 |
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的,员工投机取巧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罚款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三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
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
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罚款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六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实行“首错免罚”,责令召回“不合格生猪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 |
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物,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七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入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俱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的: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罚款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八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货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的: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九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的:有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