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686322/2010-00180
- 文号:无
- 统一登记号:无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12-10-11 09:05:00
- 签署日期:2010-10-11 09:05:00
- 登记日期:2010-10-11 09:05:00
- 所属机构:
- 发文日期:2010-10-11 09:05:00
- 公开责任部门:古丈县
GZDR-2010-18001
古审通〔2010〕10号
古丈县审计局关于印发《古丈县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股室、中心: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立监督有效、行为规范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现将《古丈县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古丈县审计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古丈县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GZDR-2010-18001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571号)相关条款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罚则 |
内容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第四十七条 |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口头批评能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不予处罚 |
二、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主动与审计机关协调沟通,说明原因,取得同意的 |
不予处罚 | ||
三、消极应付,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且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对被审单位可处以1万?2.5万元罚款,并给予警告。 | ||
四、主观上抵触、不配合,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且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对被审单位可处以2.5万?3.5万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
五、拒绝、阻碍检查,经口头批评能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不予处罚 | ||
六、拒绝、阻碍检查且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情节较轻的 |
对被审单位可处以1.5万?3.5万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
七、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且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情节严重的 |
对被审单位可处以3.5万?5万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2万元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
第四十九条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说明:此条为兜底条款,应当首先按照此条最后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来执行。 | |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情节较轻的;或者因非主观过错造成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较重,相关法规有对该种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规定的。 |
1、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0.5万?1.5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金额在10万元(含)?3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5万?2.5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1.5倍罚款。 3、违法金额在30万元(含)?10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5万?3.5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5倍?2倍罚款。 4、违法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5万?5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5倍罚款。 5、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处0.2万元?2万元的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
三、相关法律法规里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某种行为反复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情节又严重,而又没有处罚规定的。 |
责令改正。 处罚比照“二”执行。 |
二、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相关条款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基准
罚则 |
内容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第十三条 |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说明:1、此条款主要是对企业代收规费等财政非税收入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处罚;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税法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此条款相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此条款执行。 | |
一、企业账面滞留、拖欠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予处罚。 | ||
二、企业非主观过错造成截留、坐支部分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
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或办理缴拨款转账手续),不予处罚。 | ||
三、企业隐瞒、转移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指主观有意造成的事实:对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各种方式转移,不及时纳入统一的财务账簿反映;或者虽入账核算但通过不当的会计处理而不上缴。 |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0%?15%的罚款。 3、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5%?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0.3万元?2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20%?3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 ||
第十四条 |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说明:1、此条款系对企业在争取并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产生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处罚;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等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此条款相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此条款执行。 | |
一、企业通过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有关资金 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通过编造符合要求的项目,故意夸大项目的规模,提供虚假的资料等,来获取国家财政资金和贷款,据为企业、单位所有。 |
责令改正或追回被骗取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3、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0%?3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0.3万元?2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30%?5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 ||
二、企业挪用财政资金及政府贷款资金 将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拨款、政府贷款挪作他用。 |
责令改正或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0%?15%的罚款。 3、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5%?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0.3万元?1.5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0%?3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万元?5万元罚款。 | ||
三、企业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或有关贷款中非法获益 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或有偿交易,进行转存、转贷获取不当利益,向无偿使用的企业收取好处费、提成等。 |
责令改正或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二”执行。 | ||
第十六条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说明:此条款是对具有非税收入执收或代收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在收费票据管理使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处罚。属于税收收入票据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税收等有关法规处理处罚。 | |
一、违反规定印制收费票据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指定印制,或未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0.5万元?1万元的罚款。 3、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万元?4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0.3万元?2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4万元?10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 ||
二、转借、串用、代开收费票据 包括:领购收费票据后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出、供其使用;对不同的收费项目未按规定使用和开具相应类型的收入票据,而擅自串用;以本单位的收费票据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行为。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一”执行。 | ||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收费票据 包括:未经批准、指定,非法印制与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相同类型的票据;以涂改、擦抹、拼接等方式变造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向收费执收机关申领收费票据,而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或者对领购的收费票据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卖出;收费单位擅自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领购证”等。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一”执行。 | ||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及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一”执行。 | ||
第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主要存放类型: 一是在擅自开设的账户中存放; 二是以个人储蓄的形式存放; 三是由单位或个人直接存放现金。 具体表现形式: 截留各项合法收入,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虚列支出将公款资金违规转出,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将违反规定收取的各项收入不入账,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将骗取的财政资金不入账,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利用下属单位等套取资金,转入账外等。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属私存私放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应追回上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0.3万元?2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2万元?3.5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3.5万元?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2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