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人民政府-古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古丈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 索引号:006686322/2011-07105
  • 文号:无
  • 统一登记号:无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16-11-15 10:15:00
  • 签署日期:2011-11-15 10:15:00
  • 登记日期:2011-11-15 10:15:00
  • 所属机构:
  • 发文日期:2011-11-15 10:15:00
  • 公开责任部门:古丈县

GZDR-2011-00009







古政发〔2011〕13号


古丈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古丈县2011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现将《古丈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古丈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1期)

目 录

1、古丈县XX药店销售假药行政处罚案

(GZDC?2011?第1号)……………………………(4)

2、古丈县李某销售不合格肥料行政处罚案

(GZDC?2011?第2号)……………………………(11)

3、古丈县某茶叶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定量包装不合格茶叶专用生态肥行政处罚案

(GZDC?2011?第3号)……………………………(15)

4、古丈县某中心完小采购经营感官性状异常冻肉行政处罚案

(GZDC?2011?第4号)……………………………(19)


古丈县XX药店销售假药

行 政 处 罚 案

GZDC?2011?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古丈县XX药店

一、案件事实

2011年6月,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人员到古丈县XX药店进行药品、医疗器械专项检查,发现该药店内药柜上发现疑似假药的药品“骨筋胶囊”(标识生产企业:山东益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标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7021583,规格:每粒重0.3克,产品批号:20110603,生产日期:20110605,有效期至20140605)5瓶。“骨筋胶囊”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示主要成份内含有毒性中药马钱子,功能主治项标识有“用于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坐骨神经痛、骨质增生、脊柱炎、股骨头坏死、腰间盘突出、颈椎病、肢体拘挛、产后风等”,而其外包装标识为乙类非处方药,药品说明书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4号令《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4号令)的要求。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相关资质材料,该药店销售骨筋胶囊的行为涉嫌销售假药。2011年6月20日,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稽查大队胡XX、张XX负责对古丈县XX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的行为进行调查。

2011年6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古丈县XX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现场提取了古丈县XX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人邵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6月21日该药店法人邵XX授权该药店的质量验收人员向XX负责处理此案,并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了古丈县XX药店的受委托人向XX,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药店销售的骨筋胶囊是该药店药品验收人员向XX通过拨打“山东益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标示在药品包装盒上的电话0531?88053665进行订货,然后由“山东益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给该药店。该药店的验收人员向XX多次向“山东益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索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该公司都以下次送货的时候一并邮寄过来为由拖延,至今尚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经查,该药店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购进批号为091113的骨筋胶囊196瓶,2010年7月9日购进批号为100703的骨筋胶囊200瓶,2010年11月26日购进批号为20101008的骨筋胶囊200瓶,2011年1月26日购进批号为20101208的骨筋胶囊200瓶,2011年6月13日购进批号为20110603的骨筋胶囊200瓶,共计996瓶。截止2011年6月20日之前共计销售了991盒,销售价格为14.00元/盒,库存数量为5盒。现场提取了20110603批次的《山东益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其余批次销售清单都已遗失,及古丈县XX药店电子版库存盘点照片一张。当天,我局执法人员寄送《协助调查函》至“骨筋胶囊”外包装标识生产地药监部门请求核查相关信息。2011年7月12日收到济南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关于核查“骨筋胶囊”的复函》,证实该局辖区内无注册名称为“山东益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2011年7月14日,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报告,查明了古丈县XX药店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罚意见,古丈县XX药店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7月14日,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对该案进行了案件合议,提出了合议意见;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同意了经办人的意见。

2011年7月 15日,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古丈县XX药店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古食药听告?2011?5号)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古食药罚先告?2011?5号),告知古丈县XX药店有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古丈县XX药店放弃了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法做了陈述申辩,请求从轻处罚。

二、法律适用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古丈县XX药店销售“骨筋胶囊”的行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7月18日,经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古丈县XX药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假药骨筋胶囊5盒,货值金额70.00元(5盒×14.00元=7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3874.00元(991盒×14.00元=13874.00元);3、并处以违法销售假药骨筋胶囊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27888.00元,(996盒×14.00元×2=27888.00元)罚没款合计41762.00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古丈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古食药行罚?2011?05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古丈县XX药店对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对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古丈县XX药店销售假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古丈县XX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人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古丈县XX药店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济南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关于核查“骨筋胶囊”的复函》(济食药监稽协函?2011 ?24 号),证明无“骨筋胶囊”上标识的生产厂家山东益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骨筋胶囊”为未经依法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3、对古丈县XX药店法人委托人向XX进行询问时,向XX举报了XX县有销售“骨筋胶囊”的行为,配合我局及XX县食药局查处销售假药“骨筋胶囊”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4、对古丈县XX药店的《现场检查笔录》、古丈县XX药店的电子版库存盘点照片一张,证明截止2011年6月20日之前共计销售了991盒,销售价格为14.00元/盒,库存数量为5盒。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古丈县XX药店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举报了XX县销售假药骨筋胶囊的行为,配合我局及XX县食药局查处销售假药“骨筋胶囊”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认识错误的态度也很诚恳,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减轻处罚。因此,对古丈县XX药店处以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古丈县XX药店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或湘西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案件移交

该药店的行为已经触犯了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并于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41条相关规定,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文件有关要求,我局已于2011年7月28日将该案移交给古丈县公安局。

古丈县李某销售不合格肥料

行政 处 罚 案


GZDC〔2011〕第2号


行政单位: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李 某。

一、案件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李某于2011年3月15日从XX县购进25吨湖南省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含量为有效磷(以P2O5计?12.0%)晶晶牌过磷酸钙肥料在古丈县罗依溪镇销售,货值金额为7750元。2011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对其尚未售出的17袋晶晶牌过磷酸钙肥料进行了抽样,样品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1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质量检验报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二、适用法律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5月26日本局制作并下达了古工商行处子〔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的晶晶牌过磷酸钙肥料17袋

(二)没收非法所得241.5元;

(三)罚款387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古丈县营业部将罚款缴存(帐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371067901040006412)。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处罚证据采信理由

1、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4条、第66条、第68条等规定,由2名执法人员对本案事实依法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对尚未销售的不合格的晶晶牌过磷酸钙肥料先行登记扣押,并抽样进行了检验。

2、本案采信以下8条主要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①、2011年3月16日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

②、2011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

③、2011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

④、2011年3月30日对当事人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

⑤、2011年3月31日对当事人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

⑥、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

⑦、湘西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证明一份;

⑧、湘西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二? 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本案证据证实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了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处以没收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


?三?处罚决定裁量理由

本案处罚决定的裁量,除没收不合格的晶晶牌过磷酸钙肥料17袋、没收违法所得241.5元是法定裁量外,其罚款数额的自由裁量是根据《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1目“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一倍的罚款”的裁量参照标准,裁定罚款3875元。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古丈县某茶业开发有限公司

销售定量包装不合格茶叶专用生态肥

行政 处 罚 案


GZDC?2011?第3号


行政单位:古丈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事人:古丈县某茶业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根据古丈县人民政府和古丈县茶叶开发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2011年2月23日,古丈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某、向某、曹某组成执法检查小组,对古丈县某茶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茶业专用多元素生态肥进行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在整个检查过程中,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在现场陪同。执法人员在该公司仓库发现一批多元素生态肥,数量:80吨,商标:润植牌,标注净含量:50KG;总养分:≥15%,执行标准:GB18877-2002,生产许可证:XK13-2487-2093,生产企业:湖南省怀化市XX县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批多元素生态肥依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规则》进行定量包装商品抽样检验,定量包装商品抽样检验由古丈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进行,其结果为不合格商品。

经查明:2011年1月中旬,该公司从怀化市XX县以2200元/吨的价格共购进了80吨,并以每吨225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县茶农,至案发时,该公司已向茶农销售了30吨,销售款为67500元。

二、适用法律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我局于2011年3月9日制作并送达了(湘古)质监罚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古丈县营业部(帐户: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37106790104000641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 处罚证据采信理由

1、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37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4条、66条、68条等相关规定,由2名执法人员对本案事实依法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对尚未销售的商品先行登记扣押,并抽样检测。

2、本案主要采信以下五份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一份;(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抽样单一份;(4)计量检验报告一份;(5)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销售定量包装不合格多元素生态肥的事实。我局并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要求,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当事人对定案采信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 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本案证据证实了当事人购进80吨并已向消费者销售30吨定量包装不合格的多元素生态肥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罚决定裁量理由

本案处罚决定的裁量,除责令改正法定裁量外,其罚款数额的自由裁量是根据《古丈县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的裁量参照标准,裁定罚款20000元。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或湘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古丈县某中心完小

采购经营感官性状异常冻肉

行 政 处 罚 案

GZDC?2011?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古丈县某中心完小

一、案件事实

2011年5月5日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古丈县某中心完小食堂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中心完小食堂冰箱内有105斤感官性状异常的冻肉,执法人员立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查封扣押了该中心完小食堂感官性状异常冻肉150斤,下达了《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古食封2011第01号)。2011年5月5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餐饮股负责对该中心完小食堂涉嫌采购经营不合格食品行为进行调查。

经查,该中心完小食堂2011年5月2日在古丈县某市场采购150斤冻肉(6.50元/斤×150斤=975元),采购时未向供货方索取这批冻肉为合格产品的证明。

2011年5月18日,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该中心完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古食罚先告?2011?第001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陈述申辨的权利,2011年5月25日该中心完小向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申辨材料。

2011年5月26日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查委员会对该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反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该中心完小采购经营感官性状异常冻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6月3日经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审会合议,负责人审批,对该中心完小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感官性状异常的冻肉150斤;2、并处罚款2000元。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账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古食行罚决?2011?第001号)。

2011年5月25日,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该中心完小法人代表手中,该中心完小法人代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该中心完小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该中心完小采购经营感官性状异常冻肉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1、该中心完小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该中心完小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校长为该中心完小法定代表人。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经营者胡某某经营场所应在永顺县,在古丈县属非法经营食品。

3、《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到达地址为永顺县而不是古丈县。

4、该中心完小总务主任向××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5月2日在古丈县某市场采购冻肉150斤(6.50元/斤×150斤=975元);索取的票证不能证明采购的冻肉为合格产品;《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这批冻肉感官性状异常,有大量淋巴节。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证实了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食品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处以没收违法经营的不合格食品、并处罚款的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古丈县某中心完小经营感官性异常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鉴于该中心完小能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查处案件且尚未给学生造成危害后果。因此,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法定最低处罚标准裁定处罚2000元。

五、告知权利

古丈县某中心完小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或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主题词:行政执法 案例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县工商联。

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 11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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