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686322/2011-07108
- 文号:无
- 统一登记号:无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16-11-01 08:25:00
- 签署日期:2011-11-01 08:25:00
- 登记日期:2011-11-01 08:25:00
- 所属机构:
- 发文日期:2011-11-01 08:25:00
- 公开责任部门:古丈县
GZDR-2011-43001
关于修订《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部分内容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第596号令和《湖南省自由裁量权办法》,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特对本局原《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部分处罚参照标准进行变更,现公布如下,请遵照执行。
附:《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次修订内容
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次修订内容
一、修订后的条款及处罚参照标准的内容如下: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修订为:
1、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1)在年检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不足六个月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但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年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和财务报告真实情况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修订为:
1、属于公司及分公司的,参照本《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
2、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不足六个月的,处以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年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行为
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修订为: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为 : 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不足五百元的罚款;
2、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无照经营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参照标准修订为:
1、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不足五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元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
(二)参照标准修订为:
1、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但不超过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但不超过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超过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二)参照标准修订为: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且非法获利不超过一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2、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但不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一千元但不超过五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但不超过十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五千元但不超过一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超过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但不足百分之十或者超过非法获利一倍但不足一点三倍的罚款;
4、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二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二)参照标准修订为: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一)违法情节较重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二、废止的内容
原《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所涉及的处罚条款,因该《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废止而同时废止。
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 一 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