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686322/2014-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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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16-06-30 17:30:00
- 签署日期:2014-06-30 11:00:00
- 登记日期:2014-06-30 17:30:00
- 所属机构:
- 发文日期:2014-06-30 17:30:00
- 公开责任部门:古丈县
古政办发〔2014〕21号
GZDR-2014-01004
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古丈县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古丈县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30日
古丈县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民政部门统筹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财政、扶贫开发、民政、公安、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民族事务、残联、工会、团县委、妇联、经信、工商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乡镇社会事务服务站或乡镇民政助理承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县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承担如实告知的法律义务。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详细核查申请材料和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完成入户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到财政惠农补贴“一卡通”账户。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县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化管理机制。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查实,县民政局核准后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标准执行。
特困人员供养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五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七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二条灾情稳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三条受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民政、住建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受灾地区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其他特殊重症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超一万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给予适当救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经审核公示后,由县民政局或民族事务局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民政局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立相应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和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对在不同教育阶段就学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提供生源地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我县有关规定由就读学校向教育局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我县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特殊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及其他住房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八条 住房困难救助标准,按照古丈县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住建局提出,经县民政局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住建局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建局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低保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的无房户申请住房救助的,由住建和扶贫开发部门优先救助;其他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由住建部门采取农村危房改造的方式予以救助。
第四十条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四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局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五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六条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审核、公示后,困难程度较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困难程度较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审批。
第四十八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县民政局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站或者县民政局求助。社会救助站或者县民政局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并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八条县财政局、县审计局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五十九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纪委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县工商联。
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