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 市监处罚〔 2024 〕 6号
当事人: 古丈县********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4331267****663
住所(住址): 湖南省古丈县**镇
法定代表人: 龙**
身份证件号码: 43312619*****519
2024年6月19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接到一核查处置任务,该任务是2024年5月28日,我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到当事人食堂开展食品检测。经检测,当事人经营的小青椒镉项目不合格。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其食堂就餐厅。涉案小青椒已使用完,无库存。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张**营业执照、送货单及供货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涉案小青椒合格证明材料。但是当事人有提供了2024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12日及6月13日“两湖市场农产品农残快检报告单”,说明当事人采购蔬菜时尽到了向供货商索取了合格证明材料的义务。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和拍照,制作了《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当场给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FHN20240522907),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作为案件线索予以登记。建议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小青椒是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于2024年5月27日从吉首市石家冲市场楼****号摊位经营者张**采购的,共50斤,单价3元/斤,涉案金额共计150元。当事人已使用完,该批次辣椒无库存。
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张锡妹营业执照、送货单及供货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涉案小青椒合格证明材料。但是当事人有提供了2024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12日及6月13日“两湖市场农产品农残快检报告单”,说明当事人采购蔬菜时尽到了向供货商索取了合格证明材料的义务。
因为当事人是学校,涉案小青椒并没有单独对外出售,只是针对学校学生,无法计算涉案小青椒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基本信息情况;
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处理该事项合法性;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涉案食品使用完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食品的基本事实;
6、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涉嫌经营涉案食品的事实;
7、抽样检验现场图片4张,证明抽检工作人员在现场抽样检验的情况;
8、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HN2024052290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433126566236196ZX)各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被抽检产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9、 《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时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小青椒采购单,证明当事人索票索证的事实;
11、当事人有提供了2024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12日及6月13日“两湖市场农产品农残快检报告单”,证明当事人采购索取产品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公章、签名、手印认可,并经执法人员对各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告知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4年11月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古市监罚告〔2024〕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重金属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予以处罚。虽然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没有提供该批次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但是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12日及6月13日“两湖市场农产品农残快检报告单”,说明当事人采购蔬菜时尽到了向供货商索取了合格证明材料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节。并且当事人无主观上的故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其涉案金额小,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且未接到关于当事人涉案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为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第三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为优化营商环境,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并将线索抄送给供货商吉首市张锡妹所在地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