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 市监处罚〔 2024 〕 21 号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 市监处罚〔 2024 〕 21 号
当事人: 古丈县香**干果店(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3126********
住所(住址): 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
法定代表人: 王**
身份证件号码: 43312619********4
2024年6月25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接到一核查处置任务,要求我局对该核查处置任务进行核查处置。
该核查处置任务是2024年5月30日,我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抽取样品编号:XBJ24433126566236398,产品名称:香蕉、购进日期:2024-5-30的样品。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噻虫胺含量为0.058,标准值为≤0.02,噻虫嗪含量为0.136,标准值为≤0.02,项目不符合GB 2736-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27日我局两位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将《检验报告》(NO:FHN20240523592)直接送达当事人。现场检查时,该批次香蕉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采购单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和拍照,制作了《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0日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2023年5月22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4年5月29日,当事人从供货商陈**(经营地址:湘西州吉首市边贸水果市场内)采购了3件香蕉,合计63斤,共计240元,单价在3.8元/斤。根据当事人陈诉香蕉的损耗在30%(无从考证),销售单价5元/斤,实际该批次香蕉销售了44斤,销售金额220元,还亏损20元。由于当事人未做销售台账登记,无法准确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没有向供货商索取供货商资质、采购单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只是在微信中向供货商订购商品数量,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FHN20240523592)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被抽检产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一份,证明其被抽样单位须知内容和抽样香蕉批次、数量和单价的事实;
3、《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时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4、抽检现场照片8张,证明对其依法抽样向香蕉过程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6、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样不合格香蕉,全部销售完的事实;
7、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不合格农产品向香蕉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
8、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合法经营资格和其店员及本人身份证明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微信采购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和检验报告(TEST REPORT)一份,证明其采购的抽样香蕉供货商、数量和价格及检验合格的事实情况;
1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核查处置任务截图两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公章、签名、手印认可,并经执法人员对各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告知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4年11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古市监罚告〔2024〕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事后才向供货商索取,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造成违法行为的产生,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其涉案金额小,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且未接到关于当事人涉案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为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为优化营商环境,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为优化营商环境,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古丈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4015050000000015,开户行: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