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人民政府-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市监不罚〔2025〕1号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古市监不罚〔2025〕1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11 09:05:03 字体大小:

当事人: 古丈县**水果行(**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A93    

住所(住址):湖南省古丈县红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英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312619*******25                                 

2024年11月13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接到一核查处置任务,要求我局对该核查处置任务进行核查处置。

该核查处置任务是2024年10月22日,我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抽取样品编号:XBJ24433126566246300,产品名称:砂糖橘、购进日期:2024-10-21的样品。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砂糖橘联苯菊酯含量为0.14,标准值为≤0.05,项目不符合GB 2736-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将《检验报告》(NO:FHN20241049989)直接送达当事人。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6日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2021年1月1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4年10月21日,当事人从供货商吉首彭**益水果批发商行采购了一件砂糖橘,合计17斤,共计110元,单价在6.5元/斤。当事人已销售完毕,无库存,销售单价8元/斤,共计17斤,销售金额136元。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向供货商索取供货商资质、采购单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FHN20241049989)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被抽检产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一份,证明其被抽样单位须知内容和抽样砂糖橘批次、数量和单价的事实;                        

3、《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时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4、抽检现场照片6张,证明对其依法抽样向砂糖橘过程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6、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样不合格砂糖橘,全部销售完的事实;                     

7、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不合格农产品向砂糖橘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                                                   

8、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合法经营资格及本人身份证明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收货单及食品安全快速检验报告单(HXJC-11021)一份,证明其采购的抽样砂糖橘供货商、数量和价格及检验合格的事实情况;              

1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核查处置任务截图两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公章、签名、手印认可,并经执法人员对各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告知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但是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此案尚不构成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由于当事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其涉案金额小,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且未接到关于当事人涉案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为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第三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为优化营商环境,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进货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2.不得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3.下次监督抽检再次发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古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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