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人民政府-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古丈县城市综合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文号:古政办发〔2020〕11号
  • 统一登记号:GZDR-2020-01005
  • 公开方式: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2-06-11 17:00:00
  • 签署日期:2020-06-11 15:00:00
  • 登记日期:2020-06-11 17:00:00
  • 所属机构:湘西州古丈县
  • 发文日期:2020-06-11 17:00:00
  • 公开责任部门: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古丈县城市综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1日

古丈县城市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古丈县城建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古丈县城区具体范围由古丈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城市环境保护管理等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城市综合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县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卫健、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古阳镇及其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中央、省、州驻古丈县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二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

第九条  县城主干道路、次干道路、重点地区等应当及时清扫,全天候保持路面洁净畅通。

第十条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临街建(构)筑物应当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并及时修缮损坏或者存有安全隐患部分;

(三)国家、省、州对建(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一)门店牌匾设置要求及标准:

1.所有的门店实行一店一匾,不得设置多余的牌匾;

2.不准设置影响市容观瞻的广告牌匾;

3.广告牌匾的内容必须与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不准设置“菜单”式广告;

4.同一建筑物牌匾底色与楼体颜色相协调,不得出现较大反差;

5.门店牌匾的位置及规格应符合“一层出厦以上,二层窗户以下”的要求,高度不准超过1.5米。楼房的侧墙及二层以上墙体均不得设置牌匾;

6.牌匾材质应采用铝塑板、亚克力板或彩钢板等高标准安全美观材料,尽可能安装LED等亮化设施;

7.统一设置的门店牌匾不允许私自更换、拆除,特殊情况除外,需向城管执法局报备审批。

(二)户外及其它广告设置要求及标准:

1.楼顶牌匾用霓虹灯,或采用金属材料的镂空字体,字体完整,并安装亮化设施;

2.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县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县城管执法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悬挂布质横幅广告,不得超过7天,期满自行拆除;

3.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气球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坚固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更换;

4.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和街道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各类非法广告,现有的非法广告由责任人(设置人或本体物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张挂、张贴、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的,应在张挂、张贴、设置前3个工作日内向县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5.禁止在道路、门店外摆放遮阳棚、遮阳伞、拱门等。

第十三条单位和生活小区生活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存放在环卫部门指定地点。沿街饭店生活垃圾实行“一店一桶”,环卫部门负责收集管理。

沿街门店、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规定时间和地点倾倒” 管理,倾倒时间为晚上6:00以后至早晨7:30以前,倾倒地点为垃圾箱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之外,随意倾倒垃圾。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保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注重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

(一)城市绿化采取乔木、灌木、草坪合理配置的方式,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区原生树木,控制种植珍贵树种和大树移植,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鼓励发展立体绿化。

(二)城市绿地植物应保持生长良好。绿化带侧石、树坑石等各种绿化设施完好整洁,无破损。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

第十六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遮盖或者围档。

第十七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和绿化实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护。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护。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或业主负责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设置人行道护栏,车辆、行人各行其道,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拆除。

人行道护栏设置主道:茶城路(G352北腊池桥至大岩板桥)、栖凤路(柑子坪三叉路口至十字街)、沿河中路(老汽车站至栖凤村)、正街(老电影院至农业银行)。

第二十条  桥梁应该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一条  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电力、通信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综合设置城市交通、照明、通信、治安、广告等立杆设施,并进行规范管理。

城市主次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街景照明和路灯破损的应及时修复,由路灯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运行维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环境卫生、供气、排水防涝、综合交通、绿地系统、城市照明、地下管线、户外广告、景观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突出城市品牌元素,体现民族特色。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的规划设计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拒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建(构)筑物,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章城市道路与交通秩序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须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区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或者禁行、限行交通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须对材料堆放点和混凝土搅拌点进行铺垫,夜间或者视线不良时,还应当设置照明设备或者反光标志;

(二)纵向挖掘道路时,实行分边分段施工,横向挖掘道路不能及时恢复的,应当铺设保证安全通行的覆盖物;

(三)施工完毕后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四条  城区交通秩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通标志和客运服务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位置明显,无遮挡;交通标线清晰整洁、保持完好;交通违法监控系统、交通护栏及其他交通管理设施的式样和规格统一规范,外观清洁、使用正常;

(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客运服务设施。在车站、医院、大型商场等流动人口集中地,应当设立出租车停车位和旅客候车场地;

(三)公交客运应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出租车运营应当文明、有序;

(四)客运车辆应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车辆、行人各行其道,遵守交通法规;

(六)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规范有序,无妨碍交通现象;

(七)在中心城区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超车、调头;

(八)未经审批,超限车辆、履带车等施工车辆不得随意进入城市主要干道;

(九)从事散体、流体货物,生活、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进行覆盖,运输途中不得抛撒、滴漏。

第三十五条  电动车所有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编号手续,领取编号牌、行车证。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不包括残疾人代步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领取行驶证。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的时速行驶,并按规定停放。

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七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方式发出高噪音招揽顾客。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第三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八条  严禁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河道保护范围内,严禁设置阻水障碍物,严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填塞河道,严禁侵占水面、滩涂、河岸通道,严禁掏捞沙石,严禁砍伐树木。

禁止在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违规取土,禁止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四十条在城区内,除特定的时间外,任何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一条  夜市的开办应当按照不妨碍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办夜市经营应该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营者须持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三)经营者摊位下方铺设防油垫及摊位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严禁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四)严守经营时间:7月1日至9月30日,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8时,收市时间为次日4时;10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7时30分,收市时间为4时。

第八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执法队伍建设,从事城市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执行综合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四十五条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二)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阻碍交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不在现场的机动车所有人;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污染,当事人不能清除污染或者拒绝履行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做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的支持保障,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综合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古丈县城市综合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投诉电话(县人民政府:0743-4722426  县城管执法局:0743-4727655)

县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对于违反本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由县城管执法有关部门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管执法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县城管执法局。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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